东北地区自动化系统升级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东北地区自动化系统升级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时间:2025-04-05 12:54:26
新一轮司法改革中的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在员额管理的专业化进程中使得案多人少的问题愈发突出。
随着人工智能工具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人类个体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将会遭到极大削弱。非线性时空对法律人格化的最大冲击,在于破除了人类中心主义法学的人格赋权的算法,使一种人与对象交互震动、交互塑造的超越算法成为虚拟世界运行的机制。
但是,还有另外一种非常悲观的观点,认为人类最终所采用的一切办法,包括道德约束和法律规制都是徒劳的,一个迥异于传统人造物的新人造物出现了,它是一个新的利维坦,一个人难以驯服和规制的新人类,在各个方面都远胜于人,包括理智、情感和心志等,当今的人最终要受制于他,被它所宰制和控制,成为这个人造物的玩物,覆灭于这个新的人造人之手。上述的法律化进程,尽管区分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并且调整了现实的法律机制以适应虚拟世界的新挑战,然而,所有这一切都还不是真正的基于虚拟世界自身运行机制的法律化问题,依然还是人类主导法律的人际世界,只不过这个世界扩展到人造的虚拟世界或虚拟时空之中。这是一种理想主义(唯心主义)加功利主义的物理学。所以对于这个虚拟世界,不能仅仅采取规制方式使其符合人类的行为规则并为人所用。也就是说,智能机器人不受人类法律规则的制约,而自我生成一套本于自己的法律规则,并创生出一个不依赖于人类世界的独立自主的世界,甚至这个世界要比现今的人类生活世界更为深广和变幻莫测。
当今充斥在国内外各个领域的各种形形色色的有关人工智能与网络信息的法律规章乃至宣言通告等等,都具有这种规制性的法律性质。这样一个多中心的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算法,就是虚拟世界的基本生成图景,也是我们理解虚拟世界法律化的一个基本构成特征,它们与以人类为主体的尤其是以个人权利为主体的法律赋权以及抽象拟制有着根本性的不同。那么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证据损害现象(详见下文)更不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28] 证据整体化的理论中虽然已经暗含着各个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据有所损害的思想,但是证据损害赔偿责任说与证据整体化理论有本质上的不同。[17]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由此可以发现,单纯的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并不能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提供绝对有力的理论依据。相比于典型性案例,上述边缘性案件看似符合加害人不明的构成要件,但是否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则模棱两可。
自然因素参与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的疑难之处在于:当一个被告的行为与一个自然因素均可能造成损害而无法查明具体原因时,从单独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37]从行为上看,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数个危险行为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均可能构成证明妨碍行为。
随后的大客车碾过了该司机,无法查明司机是在从车内摔出时死亡,还是客车碾压死亡。笔者在研究过程中,以法院观点:共同危险行为为检索式,在无讼案例数据库上进行检索,截至2017年6月24日,共获得637篇民事判决书。[11]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9页。因此,适用择一责任的前提是,结合行为的本质特征和该行为所处的特定环境,行为人可以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无法辨别具体的加害人进而无法获得救济。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496号民事判决书等。因此这种学说因违背侵权法的基本构成要件而遭到批评。在这个案件中,其实只掉落了一块石头,即只有一个危险行为、而不是数个危险行为之一造成了损害,并不是所有的被告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的。第一,在典型性案件中,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危险行为是由他人所实施的,但是受害人参与的案件中,造成损害的可能是他人,也可能是受害人自身。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规定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没有规定单独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也没有规定证据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民法通则》第87条和《民法总则》第178条均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但是学说上均主张连带责任具有给付的同一性[47]或者给付目的的共同性[48]的特征。
[27]同前注[9],Fletcher文。唯有明确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基础,才能确定它的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
[64]但是本文认为,真正造成受害人无法证明造成损害是甲打击所致、还是乙所致的是时间的流逝,而非甲或者乙的危险行为。其次,借鉴美国法上解决共同危险行为(或择一责任理论)的不同视角,提出共同危险行为的新的理论基础,即基于证据损害现象的证据整体化理论,本文将论证该理论可以从证明妨碍理论的法律思想中获得正当性。第二,证据整体化的方法。[13]同前注[10],王利明书,第566页。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原本对因果关系不负证明责任的危险行为人将因前述先行行为而获得举证上的利益,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样,共同危险行为人因其危险行为造成的证据损害现象,也产生了举证上的不公平状态,这种举证上的不利益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原告与三名被告一起玩耍飞卡片的游戏时,原告的眼睛不知道被谁扔的卡片击中受伤,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参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换言之,侵权责任的成立仍以因果关系要件为前提,只不过第10条通过法律上的推定,转换了原告的证明主题,[16]原告不需要直接证明某个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证明各个被告实施行为的危险性达到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程度。
[56]截至2017年6月24日,在笔者阅读和整理的判决书中,没有发现一例真正的自然因素参与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因为如果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发生的要件事实,其中包括因果关系要件。
既然肯定各个被告的行为具有高度的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说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因果关系成立。从结果上看,证明妨碍行为对已经形成的证据造成妨碍,产生受害人证明不能或者证明困难的状态,[38]同样,共同危险行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就产生了证据损害现象,也导致受害人陷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状态。
本文认为,举证上优待受害人的最佳方案是证据整体化方法,即允许受害人通过证明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推定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在德国法上,一种观点主张应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另一种观点,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1950号民事判决书。[19]同前注[1],曹险峰文。
[55]例如理某与理某某、理某某、王某、理某某、理某某、党某、朱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本案损害结果系其他行为人之一或一部分为实际加害人,因此被告理某某、理某某、朱某就本案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理某左眼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
相反,如果采取证据整体化的方法,将所有行为人视为整体,所有行为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具有给付的同一性或共同目的性,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具有正当性基础。[42]证明妨碍制度的法理基础存在争议,包括以下几种观点:(1)实体法损害赔偿义务说。
Vgl. BGHZ 60,177.转引自同前注[18],[德]马克斯米利安·福克斯书,第237页。受害人参与的案件不能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是因为受害人本身对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状态有所贡献,故不能把受害人引发的事实不确定性的不利益转移给其他行为人承担。
例如在扔石头案中,似乎可以认为各个行为人因参与危险性行为而具有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8][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另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艾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4]饶雷际、蔡永明:《论我国侵权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解释论问题》,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7]参见包冰锋:《实体与程序之调和:证明妨碍的客观要件探究》,载《政治科学》2013年第6期。首先,本文认为,连各个被告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都不确定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仅例外地规定了在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下各个行为人依旧要承担责任,没有对危险行为不明做出特别规定,相反,《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各个行为人做出了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不过正如实证研究所表明的,自然因素参与的共同危险行为事实如此罕见,以至于前述区分可能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了。该损害是甲击打所致,还是乙击打所致无法明确。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损害可能是受害人自身造成的,那么就没有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余地。因此,拉伦茨与卡纳里斯教授所提出来的某一参与人的行为是另一参与人行为的继续[63]正是说明了两个行为具有相互作用,导致因果关系不明状态的可能性。